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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法小课堂】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谁来赔?

时间: 2024-05-03 22:46:10 作者: 斯诺克世锦赛2024赛程表

  2023年6月7日中午,王某驾驶大型汽车,与李某驾驶的网约车、第三人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三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王某驾驶的大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系网约车的驾驶人也是车辆登记所有人,网约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李某将车辆送至某汽修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27日。

  因王某的车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向李某理赔了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过,网约车送修期间车辆停运,这部分停运损失该怎么赔呢?

  李某认为,本次事故致网约车严重受损,停运时间为21天,根据过去几个月期间的接单明细及流水,可以推算自己的营运损失为7000元,王某和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赔范围,故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王某个人 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停运损失系因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此种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为其根本目的,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功能,在财产类赔偿项下应赔付的只是车辆损坏、物品损坏、施救费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某保险企业来提供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包括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投保人声明内容做了加粗、加黑处理,投保流程已经进行了实名认证,王某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电子签名,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某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涉车辆于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27日在汽修公司进行保险定损及车辆维修,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至中午,提车时间没明确说明,停运时间按照20天计算为宜。考虑其营运收入及经营成本问题,停运损失标准按照2022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111139元计算为宜,故车辆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应为6089.8元(111139元/365天×20天),该损失由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停运损失6089.8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很多人认为,既然车辆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需负责。但真实的生活中,人们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而非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内容通常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例如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在合同中规定了“不负责赔偿包括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

  什么是间接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者是根据损害与侵犯权利的行为之间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来划分。如果损害是由侵犯权利的行为直接引发的,并没有介入任何其他因素,则此种损害为直接损害;如果损害并非因为侵犯权利的行为直接引发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造成的,则为间接损害。

  在保险合同规定不赔偿间接损失时,即使购买了“全险”也并不代表产生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格外的注意保险公司相关的免责条款。

  当然,此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过,投保人也不能不合理地扩大保险人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醉酒、无证驾驶等)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作出适当提示,无需再作出明确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没办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接着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